洛阳仲裁委员会

Luoya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
0379-63123862
0379-63123861

洛阳仲裁委员会章程

洛阳仲裁委员会章程

2023年12月8日第三届洛阳仲裁委员会第 一 次会议修订)

第 一 章   总则

第 一 条   为了规范洛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促进仲裁事业高质量发展,提高仲裁公信力,保证公平、及时的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走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秉承“专业、公平、和谐、高效”的价值理

念,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名称是洛阳仲裁委员会,地址设在洛阳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洛阳市人民政府依照仲裁法组建并依法经河南省司法厅登记设立。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7至11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至2人组成。组成人员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聘任。

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为仲裁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可由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报河南省司法厅备案。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更换至少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前二个月,应当完成下届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十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洛阳市人民政府后提名,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过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会议召开前就所审议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

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参加仲裁委员会会议且不提交书面意见的,对其进行劝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发展规划、工作计划、意见措施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及专门规则;

(三)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制定并监督本仲裁委员会内设组成人员、仲裁员和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管理规范;

(七)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八)决定仲裁委员会派出机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与撤销;

(九)仲裁法、本章程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权。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经洛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河南省司法厅备案,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委托副主任行使主任的职权。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仲裁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

(二)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

(三)仲裁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为洛阳仲裁案件受理中心。办事机构在秘书长(洛阳仲裁案件受理中心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办事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开庭、档案管理等仲裁案件的程序性事务;

(二)仲裁费的收取和管理;

(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仲裁案件受理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部门。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专业和行业设立专业委员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和仲裁工作需要,聘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名单由洛阳仲裁案件受理中心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颁发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五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及河南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各项管理规范。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三十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存在有违中国共产党领导、宪法权威以及国家声誉的言论和行为的;

(二)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指定的;

(五)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权提出辞聘,但辞聘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仲裁委员会。

已承办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在案件审结前不得辞聘。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依照仲裁委员会规定取得报酬。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有义务接受仲裁委员会的培训、考核。

第五章   经费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经费来源:

(一)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用;

(二)政府的资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经费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办案办公;

(二)仲裁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报酬;

(三)宣传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四)培训、专家咨询;

(五)学术研究、交流;

(六)办事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日常工作;

(七)社会公益支出以及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解散时,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